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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案例 找 聚法 2024-07-01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一审被告:何某某,南非共和国公民。

一审被告: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某某、一审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卢某某主张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某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但原审中卢某某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并已笔录在卷宗,事实上林某某确未收到该快件,且该快递单无法证实林某某已收到该快递。首先,快递单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号”虽与林某某身份证地址一致,但该地址实际为裕丰大厦所在地。该大厦地上一层为商场,二层为美容经营场所,三层为台球娱乐中心,四层为政协活动中心,五层以上为住宅,可见“石狮市延年路**号”并非林某某确切的居住地址。林某某的确切住址为“石狮市延年路**号裕丰大厦701室”,该地址证明材料已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已确认。其次,该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也并非林某某本人签名。虽然快递单上写有林某某手机号码,但是卢某某及顺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投递员通过电话联系过林某某确认地址,并由林某某指定其他人员代为签收。第三,该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并未注明邮寄的物品名称。假设林某某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实所收到的就是《律师催款函》。综上,卢某某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林某某主张权利,林某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林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卢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司、吴幼质、一审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林某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卢某某提供的快递单能否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某某主张过权利,林某某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卢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林某某等四方共同向卢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借据》对保证事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借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即卢某某应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某某主张权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卢某某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某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卢某某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某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某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号”虽并非林某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某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某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某某。林某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某某不仅向林某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某某、***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某某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某某称原审中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某某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某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某某应当向卢某某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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